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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杜万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

杜万华 法盏 2021-11-10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



一、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就加强投资者保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作出了一系列总要部署。《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将股权与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并列作为依法保护的产权类型。在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又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行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正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主要内容

     这次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共计27条。内容涉及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公司利润分配权、股东股权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法律适用中的问题。通过这五个方面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着重解决了公司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公司决议的外部效力、股东法定知情权保护、不当行使知情权的损害赔偿、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保护、股东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保护、股东股权优先购买权损害救济、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等十大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级法院审理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治理纠纷案件提供了依据。


三、贯彻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始终的基本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经于2017年9月1日正式施行。从指导全国各级法院准确适用该司法解释出发,我认为有必要谈谈贯彻于该司法解释始终的一些基本理念问题。

(一)服务大局的理念

     1、背景

     服务大局是人民法院必须坚持的基本司法理念之一,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无疑必须得到充分贯彻。我们必须注意到,公司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是我国国民财富的主要创造者。面对国际国内市场的激烈竞争,公司是否具有活力是决定我国经济能否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保护股东权利、规范公司治理,通过依法保障在我国市场主体中占据绝大多数的各类公司稳定发展,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意义十分重大。

     特别是在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就加强投资者保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做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将股权与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并列作为依法保护的产权类型。在2017年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又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行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在这一历史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是贯彻党中央一系列重大部署的有力措施。

      2、具体体现

      2016年7月,在听取起草小组的工作汇报后,我着重强调,在起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过程中,要注意防止带来滥诉影响公司经营秩序,要促进而不能干扰经济发展。在随后的修改中,起草小组较好地贯彻了这一要求,合理地界定了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以避免适格原告范围过大,造成对公司经营的不当干扰;删除了关于行为保全的具体规定,以避免对股东的诉讼行为形成不良导向;强调了股东行使知情权后负有保密义务和泄露商业秘密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明确了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的一般裁判原则,对司法介入利润分配的范围进行了明确限定。

     3、人民法院落实服务大局理念的措施

     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妥善审理相关案件,把服务大局的理念落实到位,关键在于全面提高法官的知识储备和综合能力。公司案件的审判工作专业性很强。正如周强院长在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审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送审稿时指出的,该司法解释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对法官的法学知识和经济学知识要求很高。比如在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1)项认定“不正当目的”时,就要对“主营业务”“实质性竞争关系”作出判断;在裁判公司利润分配纠纷案件时,可能要合理判断公司关于不能执行分配决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公司不分配利润是否具备合理的商业目的,等等。因此,法官是否具备足够的综合知识和能力,对做好公司案件的审判工作至关重要,也对能否服务好保障好公司稳定发展,进而促进经济快速发展至关重要。各级人民法院的广大商事审判法官既要继续加强法学知识的养成和裁判方法的训练,又要加强企业管理学、宏观经济学甚至会计学等方面的知识储备,努力做一名能够跟得上时代发展和审判工作进步的优秀法官。

(二)平衡协调的理念

     从广义上说,公司治理是股东、董事等各方利益整合发展的平台,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利益的碰撞和冲突。在充分尊重私权利的当代社会,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就是要在复杂的利益格局中维护公平正义。因此,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起草过程中,我向起草小组成员反复强调,要公平合理地平衡参与公司治理各方的合法利益,特别是妥善处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股东与公司、公司与交易相对方等之间的利益关系。

     1.具体体现

     从正式颁布的解释内容看,平衡协调的理念得到了贯彻,并成为一个亮点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的相关规定中,对利益平衡的理念贯彻得最为彻底。比如,既规定了转让股东享有在其他股东提出优先购买主张后放弃转让的权利,又规定了其他股东此时享有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既规定了其他股东在优先购买权被损害时享有的强制缔约权利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又规定了该权利的行使期间,并明确对其他股东仅请求确认对外转让股权合同效力而不主张购买的不予支持;既不支持公司以外的受让人在其他股东依法行使强制缔约权利时要求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又原则上肯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为公司以外的受让人主张转让股东承担合同责任提供了依据。如此,在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公司以外的受让人之间较好地实现了利益平衡。再如,在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制度安排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既充分保障了股东、董事、监事等的诉讼权利,明确了不成立之诉,又明确划定了适格原告的范围,并确立了决议撤销之诉的裁定驳回等制度,能够有效防止滥诉。

      2.人民法院落实平衡协调理念的措施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过程中,要充分注意对平衡协调理念和相关制度安排的全面理解,尤其要注意把握好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平衡协调公司自治是基本原则,司法介入是例外。矫正自治失灵,既是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目的和任务,也是司法介入的边界。在司法审判中,应当发挥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的职能作用,以期达到恢复公司活力的目的。如果法官在运用司法解释处理案件纠纷时,忘记了这一目的,那就可能仅抓住了司法解释的外壳,丢掉了司法解释的灵魂。做到既不要在公司自治失灵,各方面的利益严重失衡时不敢作出裁判,又不要过度介入、越俎代庖,要害就在于准确理解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严格在制度规范的范围内进行介入,并且尽可能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程序。比如在利润分配纠纷案件的审判中,要在准确把握司法介入的前提条件的同时,切实注意充分尊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职权,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公司作出决议,尽量避免直接裁判强制分配利润。

(三)内外有别的理念

      1.具体体现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公司内外关系的规定,实际上主要体现在第6条规定中,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虽然仅有一条规定,但这条规定的意义十分重大,正确认识其内涵对于我们处理好类似纠纷具有示范意义。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影响了司法的统一。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对此已经作出规定,我们应当将认识统一到《民法总则》的规定上来。特别是《民法总则》第61条、第62条、第85条、第153条、第170条、第172条等条文的规定,确立了在处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部与外部关系时应当坚持的内外有别原则,肯定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依法保护。

      2.人民法院落实内外有别理念的措施

     处理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时,应当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进行。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如果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甚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是,依据该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市场主体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则通常不能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除非与之订立协议的当事人与公司内部人员恶意串通,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目的而缔约。

     在处理公司内外部关系的问题上,之所以要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主要目的是要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各种类型的市场主体能在良好的营商环境下有序地开展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价值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最终实现。因此,如何保证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是任何一个国家在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时都要考虑的问题。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如果赋予交易相对方过重的审查公司内部行为合法性的义务,势必造成交易成本的提高和交易效率的降低。正是因为如此,众多的市场经济国家才创立了许多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其中就包括内外有别、交易优先的制度。我国从改革开放以来也一直坚持这些制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当前,党中央要求我们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那维护交易秩序的法律制度也应当继续坚持和不断完善。


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内外部关系的规范

     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公布,相关类型案件的处理会顺利推进。在审理公司类型纠纷案件时,我们必须注意到,公司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是我国国民财富的主要创造者。面对国际国内市场的激烈竞争,公司是否具有活力是决定我国经济能否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依法协调好公司内部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解决好司法适度介入与公司自治的关系,把控好公司治理现代化目标的推进与当前公司治理水平整体较低的矛盾,处理好公司内部与外部关系,是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要求的重要体现,是经济新常态下商事审判工作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体现。

(一)准确把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依法维护好股东的权利

     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是公司直接融资的主要对象。公司要能够实现国民财富的增长,必须要有充足的资本来源。如果公司不能很好地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为股东谋取合法收益,股东投资热情必将减退。因此,依法维护股东权利,是依法保护营商环境,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条件。这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主要聚焦于股东权利保护,就是要让投资人看到,他们投资形成的股东权利是有司法保障的当然,也应当看到,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既是共生共荣的统一体,又是此长彼消的矛盾对立面。处理好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纠纷,关键是要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当前与长远、个体与整体、少数与多数、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认真把握好度,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将公司的权利绝对化,让股东看不到自己实现利益的希望,甚至损害股东的利益,公司的资本来源将会逐渐走向枯竭。将股东的权利绝对化,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忙于内部“灭火”,难以形成统一意志,市场主体的灵活性丧失,竞争力降低,公司获取利益的能力也势必消减,最终损害的也是股东利益。这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布后,人民法院在审判相关案件、维护股东权利时,如何准确把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案件能否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键,商事审判法官不得不细心揣度。

(二)准确把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依法维护好司法治理机制

     公司法首先是一部组织法,明确了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规定了三大机构的职责、基本工作规则和相互关系。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内部各机构如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是公司治理的范畴,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公权力机关原则上不得介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只有在公司治理机制被打破,股东或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才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介入商事司法介入的目的,是要通过审判查清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治理破损的公司治理机制。正是基于这一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侧重于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股东利润分配权、股东股权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等问题,对公司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解释。这些解释在司法审判中,应当发挥其在化解矛盾、定分止争中的作用,以期达到恢复公司活力的目的。如果法官在运用司法解释处理案件纠纷时,忽略了这一目的,那就可能抓住了司法解释的外壳,丢掉了司法解释的灵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中,直接介入到公司内部自治事宜,代替公司作出决定,那就超越了司法的范围,侵害了公司的自治权。司法的职责始终是把守法律底线,保护合法民事法律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撤销违法民事行为,制裁侵权行为,而不是越俎代庖、李代桃僵。

(三)准确把握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依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它的建立和发展需要处理两种关系。一是通过公司治理机制,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涉及的内容,主要解决的是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董事、监事与股东之间,董事、监事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通过对公司内部关系的协调和平衡,把公司建成为充满活力的,能够高效创造社会财富的市场主体。二是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建立的公司外部关系这种外部关系,通常表现为以交易为特征的民事商事关系。在市场经济的大舞台上,公司内部关系的正确处理,通常能够促进市场交易的有效进行。但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公司内部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法应当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公司依据该行为与其他市场主体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也应当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呢?这就涉及到如何认识和处理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的问题。

     在上述情况下,我认为应当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来处理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如果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甚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是,依据该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市场主体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则通常不能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除非与之订立协议的当事人与公司内部人员恶意串通,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目的而缔约。所以要在此强调内外有别,是因为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影响了司法的统一。好在2017年10月1日正式生效的《民法总则》对此已经作出规定,我们应当将认识统一到《民法总则》的规定上来。读者可以认真研读《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第61条、第62条、第85条、第153条、第170条、第172条等条文的规定。因篇幅所限,我对前述条文就不再展开解读。

     在处理公司内外部关系的问题上,之所以要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主要目的是要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各种类型的市场主体能在良好的营商环境下有序地开展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价值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最终实现。因此,如何保证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是任何一个国家在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时都要考虑的问题。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如果赋予交易相对方过重的审查公司内部行为合法性的义务,势必造成交易成本的提高和交易效率的降低。正是因为如此,众多的市场经济国家才创立了许多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其中就包括内外有别、交易优先的制度。我国从改革开放以来也一直坚持这些制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当前,党中央要求我们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那维护交易秩序的法律制度也应当继续坚持和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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